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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与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孟某支行),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建设大街68号。组织机构代码:80975056-X。
法定代表人:吴华丽,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某支行与被告尹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了(2015)孟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9民终2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孟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被告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与原告孟某支行之间存在人民币存款收储合同业务。2014年8月15日(周五)8时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工作人员将280万元现金交付原告金库工作人员王某。
2014年8月18日(周一),原告的工作人员王某自杀身亡。案发当日,孟某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孟某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经立案侦查中查明,死者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交至原告的营业款280万元,涉嫌构成犯罪。孟某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证明(见P24),主要内容为:“王某非法侵占单位财物涉嫌犯罪一案,我局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侦查。经查,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邮政储蓄银行孟某支行交至农行孟某支行的营业款共计280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王某通过给付现金等方式转移给他人,包括:尹某某70万元、朱文田100万元、李爱华21.2万元、李文忠10万元、孙永刚11万元、孙玉选50万元、尹浩瑞6万元、徐中革1万元,共计269.2万元,其余10.8万元资金流向不明。由于犯罪嫌疑犯王某死亡,本案刑事诉讼应当终结,且收到该款项的人称与王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合法性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因此,本案被害人农行孟某支行的经济损失不宜通过追脏形式追讨,被害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王某遗产继承人及上述收取财物的人,以挽回经济损失。”公安局同时查明,自2013年以来,犯罪嫌疑人王某通过银行给本案被告尹某某转款115万多元,本案被告给王某转款64.5万元,王某与尹某某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70万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王某给付其70万元系偿还欠款。其中,被告通过转账借给王某45万元,包括2013年7月30日转帐10万元;2013年10月5日转帐20万元;2013年10月25日转账9.5万元(被告主张当做10万元借给王某);2014年8月3日转账5万元。其他均是通过承德宽城大成铸造有限公司给付的汇票,被告提交给付王某11张承兑汇票记录单一份,共计130万元。承兑后,王某给付被告70万元,尚欠25万元承兑款没有给被告。再者,原告的工作人员马某在公安机关证明,大约在2013年开始给王某办承兑汇票,通过马某小舅子刘某的网银银行卡将承兑款转到王某妻子尹凤丽的农行卡,并提供每次办承兑汇票的时间、票号、出票行的记录。结合被告与马某提供的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银行汇票兑付交易内容(标注复印件的是马某为被告和王某兑付的),发生的汇票承兑记录如下:
被告记录汇票号金额(万元)到期日马某有记录的被告提供复件xxxx2013.1.xxxx202013.3.21复印件xxxx2013.2.xxxx52013.5.18复印件xxxx2013.5.19复印件xxxx2013.7.xxxx102013.8.23有xxxx2013.11.13有xxxx2014.2.26有xxxx014.5.13有复印件xxxx2014.7.16有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在公安机关讯问中前后陈述不一致。五份承兑汇票复印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承兑汇票交给王某应留有交接痕迹,不能证明与王某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公安卷宗中公安机关对马某、刘某询问笔录及马某提供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出庭接受质询,而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清单系马某交给公安机关的材料,但没有单位公章或签字。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该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成立不当得利之债,应举证证明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责任在原告,即证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主张被告取得财产非法或不合法,但孟某县公安机关经侦查查明,认为被告并未涉嫌因不合法取得财产而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告基于对公安机关侦查结论的认可,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债的民事诉讼。在本案中,原告没能举证证明原告利益损失与被告利益增加,存在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主张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是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对该系列证据审查后,本院认为,孟某县公安机关经侦查查明,被告的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显示自2013年1月9日至2014年8月28日产生多笔大额现金转出交易记录(P27-33);在农行河北省分行调取的《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P69-73)载明,王某持有的、以其妻子尹凤丽名义办理的********1468号银行卡内,发生大量与孟某回族自治县祥龙铸造厂、刘某、被告尹某某等人的交易记录。其中,王某或其妻子尹凤丽与被告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8月3日发生19笔交易,交易总金额184.5万元(转给被告名下6笔69.5万、被告转入该卡内13笔115万);证人马某询问笔录(P58-60)、孟某回族自治县祥龙铸造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的询问笔录及被告与王某交易的五张承兑汇票清单,与被告提交的五张承兑汇票复印件(P62-66),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与王某存在多次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存在大量多次商事或汇票或借贷合同交易记录。其次,原被告所举证据包括交付给王某的承兑汇票记录单、证人马某、刘某等在公安机关做的询问笔录等证实,被告关于给付王某承兑汇票、由王某办理承兑、王某应退还汇票票款以及存在关联现金交易、票据交易等合同关系的主张,结合被告与王某的郎舅关系、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合同交易惯例,综合考虑合同交易当事人一方死亡后相对方对交易记录举证能力的减弱、相关证据存有灭失风险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与王某之间存在票据、现金等合同交易后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与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间借贷、还是票据纠纷、或者其他合同关系,必须由合同当事人依法对自己的订立合同时每一次的意思自治表示、是否达成意思一致及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关系人提出自己的主张后,方可依法处理确定。具体在本案中,原告不属于被告与王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主体,本院亦无法对被告与王某之间的前述交易及合同性质等,作出判定。故本院对此不做认定和判断。
综上所述,被告收取的是王某的款项,公安机关不能认定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因此,在民商事诉讼程序中,主张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之债的权利人,应是民法意义上的王某的法定继承人,而不应是刑法意义上的刑事犯罪的被害人。故被告就此提出之抗辩,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原告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被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也不能证明被告获得利益与原告受损之间存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结合当事人民间资金往来或汇票交易习惯,本院应有理由确信被告与王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业务的基础法律事实,存在民间借贷或票据交易关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王某资金没有合法依据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故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对被告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4020元,计942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旭东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人民陪审员  吴兆国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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