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孟某农行”),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建设大街68号。
负责人吴华丽,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峰,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相勤,系该行职员。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被告刘洪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户籍登记地址为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孟某农行诉被告杨某某、王某坤、刘洪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农行委托代理人赵相勤、郭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王某坤、刘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系杨建强之父、被告王某坤系杨建强之母,被告刘洪芬原系杨建强之妻(现被告刘洪芬已改嫁),杨建强于2014年4月份去世。2013年8月20日,杨建强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78,授信额度为10000元,截止2016年1月27日,该信用卡账户逾期本息合计为14291.95元,其中本金为9792.98元,利息为4498.97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杨建强死亡证明信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宋庄子派出所证明一份、贷记卡申请表一份、信用卡账户明细一份、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杨建强在原告处申请卡号为62×××78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应受金穗贷记卡相关规则、章程等合同的约束。杨建强在该卡内透支金额后,应及时予以偿还,并依约定支付利息等,但杨建强现已去世,原告主张的被告杨某某、王某坤、刘洪芬作为杨建强的法定继承人在其继承杨建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杨某某、王某坤、刘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王某坤、刘洪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继承杨建强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卡内透支款9792.98元,并依照金穗贷记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杨某某、王某坤、刘洪芬承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7元,在执行中,由被告杨某某、王某坤、刘洪芬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秦景树 人民陪审员 张希彬
书记员:孙国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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