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建设大街68号。
负责人:吴华丽,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峰,系农行职工。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某回族自治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郭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4709.92元,其中本金4252.2元,利息457.72元截止2018年8月7日),实际数额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3日在我行申办贷记卡一张,卡号62×××65,授信额度6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初次使用该卡,2018年2月5日最后一次取现。2018年3月6日逾期。虽经我方多次催收,截至2018年8月7日,该信用卡账户拖欠透支本息共计4709.92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有:1、农行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共5页;2、经办人与被告赵某某照片一张;3、赵某某账户详细信息一份;4、赵某某身份证联网核查表一份;5、赵某某借记卡资料查询一份;6、赵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7、赵某某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5页;8、催收通知书3份、照片2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2月3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办理卡号为62×××65信用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6000元。截至2018年8月7日,被告透支信用卡本金金额为4252.2元,产生利息457.72元。
本院认为,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卡号为62×××65金穗贷记卡一张,双方即已形成合同关系,应受金穗贷记卡相关规则、章程等合同的约束。被告在该卡内透支金额后,应及时予以偿还,并依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孟某回族自治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252.2元及利息(至2018年8月7日利息为457.72元,2018年8月8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依照金穗贷记卡的约定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书记员: 毕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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