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某支行,住所地宁某某城石坊北路。
负责人:李旭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勇,河北甲信(宁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晋支行)与被告张某银某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宁晋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原告贷记卡本金3921.97元及截止到2019年4月7日前所产生的利息615.5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28.2元,合计4765.68元;2、判令被告按贷记卡约定利率支付向原告自2019年4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其他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被告张某从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78,授信额度为9500元。贷记卡透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均不还款。该笔借款截止到2019年4月7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贷记卡本金3921.97元、利息615.5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28.2元,合计4765.68元。
张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农行宁晋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据贷记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消费汇总表交易明细、属地催收记录、账户详细信息、催收资料信息记录等证据,张某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农行宁晋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张某从农行宁晋支行处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78,约定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收取未偿还部分的5%,利息和违约金按月计收复利,该卡的授信额度为9500元,该信用卡的账单日为每月23日。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截止到2019年4月7日,被告张某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3921.97元、利息615.5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28.2元,合计4765.6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截止到2019年4月7日,被告张某已借用贷记卡本金3921.97元未还,产生利息615.5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28.2元,合计4765.68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自2019年4月7日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张某应按照双方签订的《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某支行贷记卡借款本金3921.97元、利息615.5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28.2元,合计4765.6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某自2019年4月7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某某支行支付利息和逾期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朝儒
书记员: 闫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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