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住所地安新县建设大街98号。法定代表人:李爱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增、赵保东,系该行员工。被告:崔某某,男,汉族,住安新县。被告:崔某某,女,汉族,住安新县,系被告崔某某之妻。被告:崔旭平,男,汉族,住安新县。被告:王海春,男,汉族,住安新县。
原告农行安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偿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968.89元,本息计40,968.89元整及诉讼期间到贷款还清产生的利息;2、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规定,要求被告崔旭平、王海春履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崔某某于2016年9月27日在安新农行办理了农村三户联保小额农户贷款40,000元,与崔旭平、王海春为三户联保连带保证担保人,合同规定授信到期日为2019年9月26日,单笔贷款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人崔某某贷款按合同要求应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7年9月2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按规定按期偿还本息,截止到2018年1月2日欠本金40,000元,利息968.89,本息合计40,968.89元整。借款人崔某某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还款。三户联保农户小额贷款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互相承担债务保证责任,直到债务全部还清为止。现要求借款人崔某某、崔某某履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同时对负有担保责任的联保小组成员崔旭平、王海春一并提起诉讼,要求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旭平、王海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崔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崔旭平、王海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四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9月27日,原告给付了被告第一期借款40,000元,该期借款的期限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8年1月2日,被告王海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68.89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崔某某及妻子崔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崔旭平、王海春身份证复印件,贷款业务申请表,崔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的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利息清单,借款凭证证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新县支行)与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旭平、王海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旭平、王海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上述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崔某某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被告崔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农行安新县支行借款40,000元并于2017年9月26日到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利息清单证实截止到2018年1月2日,被告崔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68.89元,予以确认。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某某系王海春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字确认对该笔借款知情,故被告崔某某应与被告王海春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崔旭平、王海春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合同约定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四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0968.89元及自2018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9.7875%给付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崔旭平、王海春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四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4元减半收取为412元,由被告崔某某、崔某某、崔旭平、王海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杰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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