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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与李某某、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住所地安新县建设大街98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民,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增,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东,男,该行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李新年,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被告:姬艳奎,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新县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新年、姬艳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东、孙喜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新年、姬艳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43.61元,本息合计31,043.61元及诉讼期间到贷款还清产生的利息;2、被告李新年、姬艳奎履行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某某于2015年9月17日在农行××县支行办理了农村三户联保小额农户贷款30,000元,与李新年、姬艳奎为三户联保连带保证担保人,合同规定授信到期日为2018年9月13日。单笔贷款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人李某某贷款按照合同要求应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按规定偿还本息,截止到2018年1月2日欠本金30,000元,利息1,043.61元。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新年、姬艳奎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被告李新年、姬艳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按期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2月7日,原告给付了被告第二期借款30,000元,该期借款的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8年1月2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43.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张某某户口页复印件,贷款业务申请表,李某某农业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利息清单,第二期贷款借款凭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43.6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系李某某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某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签字确认,故该笔债务系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某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借款。
被告李新年、姬艳奎作为保证人在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按合同约定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43.6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给付原告自2018年1月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李新年、姬艳奎在担保债务最高余额3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元减半收取为288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新年、姬艳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杰

书记员: 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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