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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与王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住所地安新县城建设大街。
负责人:李爱民,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民、孙喜增,均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安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民、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某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251.20元,利息2127.43元,本息共计11378.63元;2、诉讼期间产生的信用卡利息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贷记卡)一张,2016年3月7日开卡成功,卡号62×××66,授信额度20000元。王某信用卡透支逾期后,经安新县农行多次催收均未能按期偿还。截止到2017年4月9日王某拖欠信用卡本金9251.20元,利息2127.43元,本息合计11378.63元,至今未归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至2017年6月30日的本金9251.19元、利息2631.08元,共计11882.27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申请办理农行贷记卡-房贷客户专属信用卡(金卡)业务,同年3月7日,原告为被告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62×××66,授信额度20000元,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后被告王某使用该贷记卡透支业务,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共拖欠原告本金9251.19元、利息2631.08元,共计本息11882.27元经原告催要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拖欠本息清单、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要的照片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使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透支业务后,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借款本金9251.19元、利息2631.08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计42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林杰

书记员:任梓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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