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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与邓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住所地安新县建设大街98号。
负责人:李爱民,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民,男,汉族,系该行客户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以下简称安新农行)与被告邓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民、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24054.72元,利息2762.44元;2.承担诉讼期间至清偿日信用卡所产生的利息及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1日,被告邓某某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贷记卡)一张,2014年12月28日开卡成功,卡号62×××22,授信额度25000元。被告信用卡透支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多次催收未能按期归还。截止到2017年10月26日,被告偿还部分,尚拖欠本金23826.01元,利息3954.41元,本息共计27780.4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暂时无力一次性偿还。

本院认为,邓振国承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3826.01元,利息3954.41元及2017年10月27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信用卡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计235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良

书记员:刘雪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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