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
赵霄鹏
车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臧洪彬,该支行
负责人。
住所地:定兴县兴华东路4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鹏,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车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车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鹏到庭参加讼诉,被告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车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990.87元及信用卡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车某于2014年4月15日在我行办理金穗银联公务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30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1日透支本金29990.87元,利息5274.47元,按信用卡合同约定已违约。
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本息。
为维护我行信贷资金安全不受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车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车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透支本金29990.87元并支付逾期透支款利息5274.47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车某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县支行透支本金29990.87元并支付逾期透支款利息5274.47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车某负担。
审判长:李德勤
书记员:李小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