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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与湖北华宇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何艳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宣恩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883264172H。
负责人:XX,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仪宁,湖北中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华宇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店子坪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309856210W。
法定代表人:何艳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何艳华,女,1974年3月10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湖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工业园区椒园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789112859。
法定代表人:杨一丹,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一丹,女,1994年1月9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湖北宣恩鑫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椒园生态产业园(椒园高速公路出入口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82343241U。
法定代表人:杨昆伦,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昆伦,男,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杨光华,男,1967年7月8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邓尚峰,男,1994年5月8日生,苗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陈文军,女,1970年2月2日生,苗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徐小雁,女,1978年10月21日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告农行宣恩支行与被告华宇公司、何艳华、天宇公司、杨一丹、鑫海公司、杨昆伦、杨光华、邓尚峰、陈文军、徐小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宣恩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承锋、杨仪宁,被告杨光华、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一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何艳华、鑫海公司、杨昆伦、邓尚峰、陈文军、徐小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宣恩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复利(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7.917%为标准计算)以及支付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17%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2.判令被告何艳华、天宇公司、杨一丹、鑫海公司、杨昆伦、杨光华、邓尚峰、陈文军、徐小雁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就被告天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宣恩县房权证椒园镇字第××、20××74、20××76号房屋,宣国用(2016)第0163、0164号土地)、被告鑫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宣国用(2014)第0944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对原告的债务;4.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由十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7年1月23日,被告华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2010120170000470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宇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过桥专项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限内执行年利率6.0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20日,合同第3条第3款第3项和第4项对罚息和复利进行了明确约定。2.1为担保前述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何艳华、邓尚峰签订合同编号为42010120170000470-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何艳华、邓尚峰就前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并在《保证合同》第1条和第2条对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2为担保被告华宇公司与原告在2016年1月30日至2019年7月29日发生的业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鑫海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10062016000121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天宇公司用位于湖北省椒园工业园的宣恩县房权证椒园镇字第××、20××74、20××76号房屋,宣国用(2016)第0163、0164号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鑫海公司用位于湖北省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的宣国用(2014)第0944号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第2条对抵押担保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并已经办理了他项权证。3.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华宇公司出借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后因被告华宇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经被告华宇公司申请展期,在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010220180000054的《借款展期协议》,被告何艳华、天宇公司、杨一丹、鑫海公司、杨昆伦、杨光华、邓尚峰、陈文军、徐小雁为此次展期提供保证担保。4.因被告华宇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还款均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天宇公司、杨一丹辩称,1.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2.对原告要求杨一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
被告杨光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对原告诉请的罚息和复利不予认可,且无力支付律师费等费用。
被告华宇公司、何艳华、鑫海公司、杨昆伦、邓尚峰、陈文军、徐小雁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农行宣恩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共2页,宣恩县房他证椒园镇字第××号、宣他项(2016)第031号及宣他项(2016)第033号他项权证;3.《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展期协议》;4.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5民初1349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
被告天宇公司、杨一丹、杨光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农行宣恩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天宇公司、杨一丹、杨光华对原告农行宣恩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宣恩支行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23日,华宇公司与农行宣恩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载明1.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发放日期为2017年1月,借款用途为归还过桥专项资金借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华宇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按上浮3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按上浮40%计收罚息,60天以上按上浮50%计收罚息;3.华宇公司若未按期支付利息,农行宣恩支行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对华宇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农行宣恩支行可以要求华宇公司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或者宣布主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借款凭证》载明了1.借款日为2017年1月25日、到期日为2018年1月24日、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2.借款用途为归还过桥专项资金借款、执行利率为6.09%。
二、2016年1月31日,农行宣恩支行与天宇公司、鑫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1.天宇公司、鑫海公司愿为农行宣恩支行的下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1)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农行宣恩支行为华宇公司办理人民币外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2)本院认定的第一项事实中的主合同项下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天宇公司、鑫海公司提供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200万元;2.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华宇公司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农行宣恩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天宇公司同意以坐落于湖北省椒园工业园的(1)宣恩县房权证椒园镇字第××、20××74、20××76号房屋,(2)宣国用(2016)第0163、0164号土地设定抵押。鑫海公司同意以坐落于湖北省椒园工业园的宣国用(2014)第0944号土地设定抵押。2016年2月,就天宇公司提供的抵押物(1)宣恩县房权证椒园镇字第××、20××74、20××76号房屋办理了宣恩县房他证椒园镇字第××号他项权证,(2)宣国用(2016)第0163、0164号土地办理了宣他项(2016)第033号他项权证;就鑫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宣国用(2014)第0944号土地办理了宣他项(2016)第031号他项权证。
三、2017年1月23日,农行宣恩支行与何艳华、邓尚峰签订《保证合同》,载明1.为确保农行宣恩支行与华宇公司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何艳华、邓尚峰愿为农行宣恩支行按主合同与华宇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华宇公司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农行宣恩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农行宣恩支行承担连带责任;5.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农行宣恩支行与华宇公司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何艳华、邓尚峰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农行宣恩支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农行宣恩支行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6.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农行宣恩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农行宣恩支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四、2018年1月24日,农行宣恩支行与华宇公司、天宇公司、杨一丹、鑫海公司、杨昆伦、陈文军、徐小雁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载明,鉴于华宇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农行宣恩支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华宇公司申请展期,农行宣恩支行同意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天宇公司、杨一丹、鑫海公司、杨昆伦、陈文军、徐小雁同意为华宇公司提供担保。展期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9年1月24日,2.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6.09%,3.协议是对主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该主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条款外,主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
五、2018年1月24日,农行宣恩支行与杨光华、杨一丹签订《保证合同》,载明1.为确保农行宣恩支行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的履行,杨光华、杨一丹愿为农行宣恩支行按《借款展期协议》与华宇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2.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整;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华宇公司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农行宣恩支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农行宣恩支行承担连带责任;5.农行宣恩支行与华宇公司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杨光华、杨一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农行宣恩支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农行宣恩支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6.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农行宣恩支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农行宣恩支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宣恩支行与被告华宇公司、何艳华、天宇公司、杨一丹、鑫海公司、杨昆伦、杨光华、邓尚峰、陈文军、徐小雁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农行宣恩支行、华宇公司、何艳华、天宇公司、杨一丹、鑫海公司、杨昆伦、杨光华、邓尚峰、陈文军、徐小雁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告农行宣恩支行依约向被告华宇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但被告华宇公司、何艳华、天宇公司、杨一丹、鑫海公司、杨昆伦、杨光华、邓尚峰、陈文军、徐小雁未按约向原告农行宣恩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和违约责任。1.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1)对诉请的本金1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对诉请的复利,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复利的计算方式未予明确,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对复利的计算基数予以确定,亦未有本案当事人均予认可的复利计算基数数额,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自2018年2月21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17%的标准支付利息(包括罚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未超过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对原告向本院提出的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定(1)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被告天宇公司、鑫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被告何艳华、天宇公司、杨一丹、鑫海公司、杨昆伦、杨光华、邓尚峰、陈文军、徐小雁对被告华宇公司在原告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艳华、天宇公司、杨一丹、鑫海公司、杨昆伦、杨光华、邓尚峰、陈文军、徐小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宇公司追偿。3.对原告要求十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1)除约定了华宇公司逾期贷款诉讼清收案件的一审代理服务外,还涉及二审、再审、执行代理服务等与本案无关的内容,(2)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代理金额尚未予具体、明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宇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8年2月21日起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917%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有权以被告湖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宣恩县房权证椒园镇字第××、20××74、20××76号房屋,宣国用(2016)第0163、0164号土地)、被告湖北宣恩鑫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宣国用(2014)第0944号土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20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何艳华、湖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杨一丹、湖北宣恩鑫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杨昆伦、杨光华、邓尚峰、陈文军、徐小雁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艳华、湖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杨一丹、湖北宣恩鑫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杨昆伦、杨光华、邓尚峰、陈文军、徐小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华宇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华宇物流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何艳华、湖北天宇物流有限公司、杨一丹、湖北宣恩鑫海物流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杨昆伦、杨光华、邓尚峰、陈文军、徐小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覃
审判员 邱宗南
审判员 龙远莲

书记员: 张垣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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