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营业场所: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15号。
负责人穆世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国武。
被告王金树。
被告田儒望。
被告曾银香。
被告卢贵。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恩县支行(以下简称宣恩农行)诉被告王金树、田儒望、曾银香、卢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国武、被告王金树、田儒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银香、卢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借款人王金树、担保人田儒望、曾银香、卢贵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宣恩支行)农银循借字№42119201000079113,合同金额为2万元,期限3年,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5月25日,贷款方式为个人自助可循环贷款,循环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2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5月25日。被告王金树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1笔,金额为20000元,用途为种烟,期限为1年。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金树偿还借款本息24646.49元,其中本金20000元、利息4646.49元;被告田儒望、曾银香、卢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金树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额度为2万元。被告王金树、田儒望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谈话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贷款调查情况。被告王金树、田儒望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金树贷款情况及被告田儒望、曾银香、卢贵提供担保等情况。被告王金树、田儒望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所用的卡号。被告王金树、田儒望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CAS个人贷款试算》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7月2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088.67元。被告王金树、田儒望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金树、田儒望、曾银香、卢贵的身份情况。被告王金树、田儒望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金树辩称,其办理贷款手续是事实,但该笔贷款不是其所用,实际是田洪所用。
被告王金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田儒望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
被告田儒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曾银香、卢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因其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树与原告宣恩农行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20000元,用途为种烟,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被告银行卡,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并执行浮动利率,逾期还款还需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具体为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内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借款余额不得超过2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被告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自助借款渠道完成借款与还款;被告田儒望、曾银香、卢贵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儒望借款1笔,金额为20000元,期限为1年。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20000元、利息2088.67元(计算至2013年7月22日),本息共计22088.67元,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宣恩农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金树借款的义务,被告王金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金树偿还本息2208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儒望、曾银香、卢贵为被告王金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树偿还原告宣恩农行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88.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田儒望、曾银香、卢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416元,由被告王金树、田儒望、曾银香、卢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威
人民陪审员 郭学文
人民陪审员 黄前伟
书记员: 苏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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