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住所地容城县永贵南大街48号。
负责人王喜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雅新、阴国坤,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胡某某,农民。
被告胡艳明,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诉被告张某某、胡某某、胡艳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胡某某、胡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2012012012367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为蔬菜大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2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执行浮动利率。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由胡某某、胡艳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对张某某发放了贷款3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2月22日仍欠借款本金28921.28元,利息、罚息、复利1087.11元。此借款经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人业务系统电子数据、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贷款足额提供给了被告张某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张某某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某某、胡艳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8921.2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2月22日为1087.11元,自2016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2、被告胡某某、胡艳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国新 审判员 王丽红 审判员 路立军
书记员:刘丽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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