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
张雅新
王会战
王某
凌国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
住所地容城县永贵南大街48号
。
负责人王喜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雅新,该行信贷部经理。
被告王会战。
被告王某。
被告凌国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诉被告王会战、王某、凌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雅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战、王某、凌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诉称,被告王会战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原料。
贷款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王某、凌国强。
原告于2012年7月8日对被告王会战发放了贷款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7日。
截止到目前该笔贷款已逾期,并拖欠利息未还,虽经多次催要,被告王会战仍拒不归还贷款本息。
故诉至法院
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649.89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具体数额以实际为准)。
由被告承担起诉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王会战、王某、凌国强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贷款足额提供给了被告王会战,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王会战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王某、凌国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战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1月18日为3835.87元,2014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王某、凌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各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贷款足额提供给了被告王会战,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王会战却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王某、凌国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战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4年11月18日为3835.87元,2014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履行日的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王某、凌国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郑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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