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
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容城县容兴造纸厂
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
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容城镇永贵南大街48号。
负责人:王喜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容城县容兴造纸厂
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沙河营村。
负责人庄玉清,该厂厂长。
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刘凤文。
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不服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2013)容执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解散;第二十八条 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第三十一条 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执行人河北容城县容兴造纸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刘凤文与庄玉清系夫妻关系,刘凤文名下存款为夫妻共有财产,其一半应属投资人庄玉清个人其分财产的一部分。支持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刘凤文的部分理由,对冻结刘凤文名下存款一半予以解封。
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称,被执行人河北省容城县容兴造纸厂系1998年8月18日庄玉清以家庭财产投资注册成立,容兴造纸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行借款77万元,无力偿还,刘凤文系庄玉清之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本院认为,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容执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认定错误,执行程序中无权作出析产认定。且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刘凤文最终主张的是对名下存款的所有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容执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本院认为,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容执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析产认定错误,执行程序中无权作出析产认定。且利害关系人(异议人)刘凤文最终主张的是对名下存款的所有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第五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容执异字第133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邓彦威
审判员:李志斌
审判员:刘斌
书记员:马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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