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邱连仲,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宾县农行职员,住宾县。被告: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宾县,
宾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齐某立即偿还其在原告农行申领信用卡后透支的本金6,216.47元,利息及滞纳金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0日,齐某向宾县农行申请信用卡,2012年9月12日成功开卡后激活使用,卡号为62×××88,2016年末齐某出现透支未还,截止到2016年9月累计透支6,216.47元。宾县农行按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向齐某发放信用卡,齐某持卡透支信用6,216.47元,未按期偿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经多次索要未果。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宾县农行举示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手续(一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一份)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齐某未举示证据。2012年8月30日,齐某向宾县农行申请信用卡,卡号为62×××88,齐某在2012年9月12日开卡激活使用,2016年底,此信用卡出现透支情况,累计透支现金6,216.47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以下简称宾县农行)与被告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齐某向宾县农行申领信用卡并实际占有和使用,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齐某拖欠宾县农行信用卡借款6,216.47元,事实存在,齐某应按信用卡合约中约定偿还此借款、逾期利息及滞纳金。综上所述,宾县农行诉讼请求成立,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欠款6,216.47元,并按信用卡合约中约定给付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胜
审判员 李学峰
审判员 徐龙鑫
书记员:李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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