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镇中心路。负责人:周大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该银行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王广平,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周玉荣,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黄芝新,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孙洪梅,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陈培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王广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32,907.75元(截止至2018年3月4日),本息共计482,907.75元。二、判决被告王广平给付原告自2018年3月4日起至本案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三、被告周玉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黄芝新、孙洪梅、陈培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五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王广平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50,0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14日,被告黄芝新、孙洪梅、陈培成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广平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广平催要还款未果。被告王广平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王广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32,907.75元(截止至2018年3月4日),本息共计482,907.75元。被告王广平辩称,借款属实,确实在原告处贷款了,但实际用款人是王洪飞,要还款得找王洪飞还。被告周玉荣辩称,我与王广平系夫妻关系,借款属实,确实在原告处贷款了,但实际用款人是王洪飞,要还款得找王洪飞还。被告黄芝新辩称,借款属实,确实在原告处贷款了,但实际用款人是王洪飞,要还款得找王洪飞还。被告孙洪梅辩称,我与黄芝新系夫妻关系,确实在原告处贷款了,但实际用款人是王洪飞,要还款得找王洪飞还。被告陈培成辩称,借款属实,确实在原告处贷款了,但实际用款人是王洪飞,要还款得找王洪飞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农村个人贷款业务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人承诺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广平经被告黄芝新、陈培成以及孙洪梅担保在原告处贷款45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广平质证认为,属实、无异议,签字、按手印均是我们本人。被告周玉荣、黄芝新、孙洪梅、陈培成质证认为,质证意见与王广平一致。本院认为,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广平、周玉荣、黄芝新、孙洪梅、陈培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广平、周玉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黄芝新、孙洪梅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13日,被告王广平经被告黄芝新、陈培成担保向原告提出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的申请,即被告王广平向原告贷款45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为生产费。同日,被告周玉荣自愿为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内容如下:“我叫周玉荣,与借款人王广平是夫妻关系,该同志为生产费(目的)向贵行申请贷款450,000.00元整,本人愿以我所有的财产及收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声明此承诺为无条件和不可撤销的”,被告周玉荣在该份承诺书中的承诺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黄芝新、孙洪梅共同为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人承诺书,其内容如下:“我叫黄芝新,在二道湾镇长远村工作。我自愿为借人王广平在农行贷款45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若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我愿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黄芝新、孙洪梅分别在该份承诺书中的承诺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陈培成也为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人承诺书,被告陈培成自愿为被告王广平向原告的贷款450,000.00元提供担保,愿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王广平经被告黄芝新、陈培成担保向原告贷款450,000.00元,双方共同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额度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1.2用款方式为以下第(1)种:(1)一般方式。借款按1.1约定的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1.3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周转。1.4借款提取及还款帐号×××”。“1.8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的100%划入借款人的银行卡主帐户”。“第二条、借款利率。2.1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2.2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1)采用基准利率方式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叁点零玖伍(大写)”。“第三条、还款。3.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1)种方式还本付息。(1)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一般方式借款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担保;5.2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5.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壹佰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6.5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七条、争议解决。按以下第(1)种方式执行。(1)诉讼。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本合同自各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在该份合同中贷款人处加盖原告公章及载有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被告王广平在该份合同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被告黄芝新、陈培成在该份合同中的担保人处分别签字并按手印。2017年3月15日,原告依约定将450,000.00元汇入被告王广平的帐号:×××,并约定执行年利率7.395%,逾期利率11.0925%,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到期日2018年3月14日。截止至2018年3月4日,被告王广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32,907.75元本息共计482,907.75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与被告王广平、周玉荣、黄芝新、孙洪梅、陈培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被告王广平、周玉荣、黄芝新、孙洪梅、陈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广平经被告黄芝新、陈培成担保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王广平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被告王广平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广平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王广平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并给付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虽被告周玉荣并未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但被告周玉荣已为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且被告王广平向原告的借款又发生在被告周玉荣、王广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该笔借款的贷款用途为生产费用,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玉荣应与被告王广平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虽被告孙洪梅与被告黄芝新共同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但该份保证人承诺书中并未约定被告孙洪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孙洪梅也未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而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孙洪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有效证据,故被告孙洪梅在本案中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仅有被告黄芝新、陈培成为被告王广平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王广平未履行债务的,原告既可以要求被告王广平履行债务,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黄芝新、陈培成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黄芝新、陈培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广平、周玉荣进行追偿。原告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利率适用标准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被告的辩称,既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本院对五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平、周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32,907.75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5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支付利息。二、被告黄芝新、陈培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黄芝新、陈培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广平、周玉荣进行追偿。四、被告孙洪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4.00元,减半收取4,272.00元,由被告王广平、周玉荣、黄芝新、陈培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鹏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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