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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诉孙国中、杨淑侠、孙洪影、黄翠玲、毕占洪、孙凤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
负责人:李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达斡尔族,该行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孙国中,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杨淑侠,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孙洪影,男,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黄翠玲,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毕占洪,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被告:孙凤芝,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与被告孙国中、杨淑侠、孙洪影、黄翠玲、毕占洪、孙凤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及被告孙洪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中、杨淑侠、黄翠玲、毕占洪、孙凤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国中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元,拖欠利息14,995.42元截止到2018年3月24日,共计214,995.4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018年3月24日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的银行利息;3.杨淑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洪影、黄翠玲、毕占洪、孙凤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中发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孙国中于2017年2月17日与我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8年2月16日,被告孙洪影、黄翠玲、毕占洪、孙凤芝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用款20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于2018年2月1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上门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孙洪影答辩称,欠款属实,这笔钱实际上是孙洪影欠的,借款合同上孙洪影是担保人,但是实际上其为借款人,钱都是孙洪影用了,其他人都是担保人,这笔钱由孙洪影还,但是暂时还不上。
被告孙国中、杨淑侠、黄翠玲、毕占洪、孙凤芝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份、保证承诺书两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农村个人生产经营业务申请表一份、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证明孙国中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借款200,000.00元,由孙洪影、黄翠玲和毕占洪、孙凤芝担保,孙国中的妻子孙淑侠是共同还款人。
被告孙洪影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孙国中、杨淑侠、黄翠玲、毕占洪、孙凤芝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被告孙洪影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2、债务凭证一份,证明贷款已经发放到了孙国中的账户。
被告孙洪影质证认为,没有异议,钱已经花了。
被告孙国中、杨淑侠、黄翠玲、毕占洪、孙凤芝未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被告孙洪影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孙国中、杨淑侠、黄翠玲、毕占洪、孙凤芝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7日,被告孙国中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杨淑侠(孙国中妻子)共同还款,由被告孙洪影、黄翠玲、毕占洪、孙凤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7.39500%,逾期利率为11.09250%。截止至2018年3月24日,被告孙国中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4,995.42元,本息共计214,995.42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国中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贷款,被告杨淑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洪影、黄翠玲、毕占洪、孙凤芝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洪影、黄翠玲、毕占洪、孙凤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国中、杨淑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中、杨淑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利息14,995.42元,并以前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25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支付利息。
二、被告孙洪影、黄翠玲、毕占洪、孙凤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洪影、黄翠玲、毕占洪、孙凤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国中、杨淑侠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25.00元,减半收取计2,262.50元,由被告孙国中、杨淑侠、孙洪影、黄翠玲、毕占洪、孙凤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

书记员: 马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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