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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诉张如富张长海石会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所在地富裕县。
法定代表人吕永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张如富,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富裕县。
被告张长海,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富裕县。
被告石会洋,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富裕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与被告张如富、张长海、石会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如富、张长海、石会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如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利息为15,782.21元,并判决到执行完毕时的银行利息。二、被告张长海、石会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80,0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6日,被告张长海、石会洋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在此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于2015年5月7日用信180,000.00元。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80,768.26元,利息人民币15,782.21元。现原告要求一、被告张如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利息为15,782.21元,并判决到执行完毕时的银行利息。二、被告张长海、石会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如富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张如富应当依法清偿。被告张长海、石会洋在担保人处签名,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认定为连带担保保证,对此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如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如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5,782.21元(截止到2016年5月16日)并履行到执行完毕时的银行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长海、石会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张长海、石会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如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00元,由被告张如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审 判 员  于 鹏 人民陪审员  吴 威

书记员:霍慧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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