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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诉颜景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所在地富裕县。
法定代表人吕永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涛,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邵卫忱,现住富裕县农垦社区。
被告杜宝利,现住富裕县农垦社区。
被告颜景刚,现住富裕县农垦社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与被告邵卫忱、杜宝利、颜景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卫忱、杜宝利、颜景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邵卫忱、杜宝利、颜景刚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椐原告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8日,被告邵卫忱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40,000.00元,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20日,约定执行利率8.2925%,逾期执行利率12.43875%,被告杜宝利、颜景刚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一、被告邵卫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9日利息为7,320.43元,并判决到执行完毕时的银行利息。二、被告杜宝利、颜景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邵卫忱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的借款已经到期,被告邵卫忱应当依法清偿。被告杜宝利、颜景刚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是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卫忱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邵卫忱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裕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7,320.43元并履行到执行完毕时的银行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杜宝利、颜景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杜宝利、颜景刚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邵卫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6.00元,由被告邵卫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丽君 代理审判员  于 鹏 人民陪审员  周 丽

书记员:霍慧舒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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