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住所地尚某某。
法定代表人马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飞,男,该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尚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尚某某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尚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不服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冀07民终1476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法院(2015)尚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尚某某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是接受劳务公司的派遣到原告处工作,原告仅是用工单位,并非用人单位,被告与派遣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主张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3、社会保险欠缴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4、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开始,被告经劳务公司派遣到原告处用工,在原告辅助性岗位从事厨师工作,原告按照约定,将被告的用工费用支付到劳务派遣公司,由劳务派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并承担劳动关系主体责任。2015年9月10日,被告向尚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底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原告承担被告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法定节假日工资312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5532元;原告承担被告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底欠缺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648元。尚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错误。
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没有节假日,没有双休日,我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补发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和节假日工资,我于2012年至2013年底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过一次劳务派遣合同,其余时间都没与劳务公司签合同。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至2015年7月底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受原告指派先后与尚某某劳务派遣公司、张家口金桥人力资源开发服务中心、张家口宾馆建筑装饰工程特丽洁清技术服务中心、张家口市桥西区张宾清洁服务中心、张家口市择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派遣劳动合同,所签合同被告详情不知。双方对至2009年12月底前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节假日工资等无争议。2010年初,原告不再给派遣公司单打养老金、失业金,而所列支出明细项目将养老金随工资打到派遣公司账目,派遣公司随之打卡发放到被告账户。
重审又查明,于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张家口择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于2011年12月31日张家口市择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自2012年1月始由张家口市择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工资给被告,2013年年底合同到期后张家口市择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未续签合同,但被告的工资仍由张家口市择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放,直到2015年7月底被告主动离岗,在此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尚某某支行干活期间双休日及节假日仍上班。从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被告应享受法定节假日工资312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5532元,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底原告为被告给张家口市择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打卡月工资总额低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数额,差额部分2648元。
本院认为,2013年年底合同到期后被告虽未与张家口市择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截止2015年7月被告的工资仍由张家口择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放,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合同继续,被告与张家口择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家口择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原告为用工单位。被告主张的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厨师工作,节假日和双休日都是在原告安排下从事加班工作的,原告应给付被告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原告应承担被告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法定节假日工资312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55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现原告为被告给张家口择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打卡月工资(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底)低于当年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应承担被告实发工资与尚某某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工资264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与被告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承担被告张某某2010年1月至2015年7月法定节假日工资3120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15532元;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某某支行应承担被告张某某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底实发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264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耀 审 判 员 边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陈慧芳
书记员:王锦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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