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某支行(
刘文标
郭书拓
刘某某
白某某
广某某广裕花生购销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某支行(。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广某某府前街。
负责人翟相敬,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标,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书拓,该行职工。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白某某,农民。
被告广某某广裕花生购销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广某某兴广路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东旭,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广宗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广某某广裕花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生购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世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标、郭书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白某某、花生购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借给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借款后,被告刘某某、白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该借款合同向被告刘某某、白某某主张权利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花生购销公司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认定,被告花生购销公司应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白某某、花生购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某支行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广某某广裕花生购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某、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借给被告刘某某、白某某借款后,被告刘某某、白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持该借款合同向被告刘某某、白某某主张权利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花生购销公司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认定,被告花生购销公司应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白某某、花生购销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将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某某支行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广某某广裕花生购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某、白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世英
书记员:李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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