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民终1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县支行,住所地建昌县建昌镇红旗街2段8号。
负责人:邓海银,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存良,男,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该行职员,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涵,女,1996年8月20日生,满族,该行职员,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莉,女,1971年8月26日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哲,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昌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何莉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2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建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存良、王梓涵,被上诉人何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建昌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辽1422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204500.44元(截止2019年11月4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偿还日);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李海新与上诉人之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信用卡,同时上诉人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所签订的合约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合同,并且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在李海新与被上诉人何莉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海新与何莉的婚姻处于存续状态,所以李海新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作为妻子何莉有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并且上诉人与李海新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上诉人对于李海新与何莉之间有无相关的财产约定并不知情。所以李海新的信用卡欠款应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妻子何莉有义务偿还欠款。原审法院认为该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合理,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何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为李海新生前办理的两张信用卡从未告知过答辩人,其消费数额高达20万元,远远超出答辩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答辩人对该支出也从未收益。上诉人称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为夫妻共同债务,不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农行建昌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何莉偿还原告信用卡卡号为46×××93透支本金196880.64元以及相应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7555.79元,合计204436.43元;另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21透支本金60.77元以及相应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3.24元,合计64.01元;欠款总金额204500.44元(截至2019年11月4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偿还日);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海新与被告何莉系夫妻关系,李海新于2018年11月21日因病死亡。李海新于2012年3月2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46×××93),2012年3月15日办理完毕,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该卡从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透支本金196880.64元,截止到2019年11月4日止,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合计为204436.43元;李海新于2014年7月1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卡号:62×××21),2014年8月4日办理完毕,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5000元,该卡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透支本金60.77元,截止到2019年11月4日止,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合计为64.01元。两张信用卡欠款总金额204500.44元。原告在诉讼中支付保全费1543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海新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同意遵守合约,原告给李海新办理了信用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信用卡的义务,李海新在使用此卡透支或消费后应按照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等。原告主张被告曾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被告何莉予以否认,同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本案争议信用卡所欠本息等,系被告何莉和李海新的共同债务,该卡消费或透支金额数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欠的债务,因此无法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依据被告是所欠信用卡本息的共同债务人的事实。
而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县支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指定农业银行建昌支行限期提交了涉案两张信用卡的交易记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海新生前经营“柒牌男装专卖店”,被上诉人何莉没有收入。李海新生前使用涉案两张信用卡交易,主要用于服装经营往来支付、日常生活消费及车辆通行缴费等多笔交易,数额从几十到几万元不等,本案两张信用卡的欠款总额系多次累积透支形成,并非一次性支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丈夫李海新生前在上诉人处办理两张信用卡,并累积透支形成的欠款,均发生在李海新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上诉人何莉不能证明该笔欠款系李海新与上诉人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欠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有明确规定,第三人亦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因此,该笔欠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手续费等,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何莉具有还款义务。李海新生前经营“柒牌男装专卖店”,被上诉人何莉没有收入,因此李海新的经营收入是其家庭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李海新使用从上诉人处办理的两张信用卡透支从几十到几万元不等,均用于其经营的服装生意及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故何莉辩称,李海新办卡其不知情,且消费数额高达20万元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依据何莉是共同债务人的事实要求其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起诉的请求是截止2019年11月4日两张信用卡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手续费共计204500.44元,因上诉人对李海新生前办理的信用卡已经进行了锁定处理,2019年11月4日后并未持续产生利息、逾期违约金和手续费,故对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和手续费顺延计算至实际偿还日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农行建昌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9)辽1422民初329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何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昌县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手续费共计204500.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8元,合计8736元,保全费1543元,均由被上诉人何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丽娟
审判员 朱俊芬
审判员 焦 娇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侯佳序
本判决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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