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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红某楼支行与田某、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红某楼支行,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南路39号。
负责人:赵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元宝,该行职员。
被告:田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某某市尚义县。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张某某市尚义县。
被告:张某某速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奥林星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苏晓青,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红某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红某楼支行)诉被告田某、韩某某、张某某速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贷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红某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韩某某、张某某速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红某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某、韩某某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715.59元、利息3457.89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速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速贷通与田某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同日,田某在我行签约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同时被告田某、韩某某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2013年4月26日,原告为被告田某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62×××36,2013年5月7日,被告透支50000元,用于偿还购买汽车时张某某速贷通公司垫款。所购汽车车主姓名:田某,车牌号:冀G-×××××。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车于2013年5月8日在张某某市交警支队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透支后,2015年9月前虽有逾期行为,但经催收后能够还款,自2015年10月再无主动还款行为。被告经我行工作人员催收后,虽承诺还款,但未能按照约定条款履行完全义务。综上事实,可见被告故意不归还借款,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有关借款规定,实属违约行为。"速贷通"为被告田某、韩某某上述事宜提供保证,并于2013年11月12日与被告田某、韩某某一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承担保证人责任事实明确。我行与被告田某、韩某某的借款事实清楚,保证人保证责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完全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而被告田某、韩某某虽承诺还款却无还款行为,实属恶意违反合同,不讲信用诚实,应依法对被告田某、韩某某违约行为进行惩戒,依法裁定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与被告韩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某于2013年4月22日在原告农行红某楼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50000元,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分期手续费率为11.4%。自2016年12月31日被告田某尚欠原告本金8715.59元、利息、滞纳金3457.89元,合计12173.48元。被告田某将其所购买的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作为抵押。被告韩某某同时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田某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贵行有权直接扣划我的任何银行存款用于归还借款人欠款本息、手续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速贷通公司在《合同》后面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其与原告农行红某楼支行约定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一份;2、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4、2013年4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6、收款收据一份;7、田某打印票据一份;8、汽车登记信息一份;9、催收台账一份;10、账户交易流水一份;11、田某、韩某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12、明细汇总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我行与被告有借款关系及欠款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应为有效。被告田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农行红某楼支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计12173.48元予以支持。(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韩某某、速贷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红某楼支行借款本金8715.59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为3457.89元,合计12173.48元。
二、被告韩某某、张某某速贷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和 审 判 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孙丽霞

书记员:乔瑞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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