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长某路北段。
负责人王海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忠,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被告甄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诉被告刘某某、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30.53元、利息等费用2083.3元,合计11614.83元;2、如不能还款,要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终止借款合同;4、诉讼费用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单位申请汽车分期借款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原告单位审查后认为符合借款条件,于2013年5月7日借给被告分期借款49000元,同时被告甄某某于2013年4月29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刘某某在原告单位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甄某某的任何银行存款用于归还借款人欠款本息手续费等。被告借款后还了一部分借款,截止到2016年5月11日共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1614.83元。从2015年5月后被告不能按计划还款,请法院判令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收回借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单位申请办理金穗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6)。同日,刘某某用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分期借款49000元用于购买吉利牌小轿车,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在该信用卡账户中扣账偿还购车借款。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甄某某(被告刘某某妻子)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直接扣划其任何银行存款用于归还借款人欠款本息、手续费等。同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万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原告单位审查后认为符合借款条件,于2013年5月7日借给被告甄某某分期借款49000元,约定分36期还完,分期手续费率为11.4%,手续费为5586元。被告刘某某以先行交付首付21900元,分期借款49000元,共70900元价格购得吉利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号),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刘某某。从2015年5月后被告不能按计划还款至今。原告当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5月1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9530.53元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2084.3元,共11614.83元。
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合同到期,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甄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诉求,因被告甄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刘某某不能按期还款情况下,愿为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借款本金9530.53元及利息等费用(截止到2016年5月11日利息等费用2084.3元。自2016年5月12日起的利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甄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保全费137元,共计22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海 代理审判员 苑仲平 代理审判员 何 岗
书记员:任晓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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