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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与李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长某路北段。
负责人:王海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忠,该行客户经理部经理。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张北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张北县。
被告: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锦绣花园小区底商。
法定代表人:张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诉被告李某、王某某、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王某某、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7078.97元、利息等费用78040.93元,合计365119.9元;2、如不能还款,要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实现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3、终止借款合同;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单位申请汽车分期借款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分期付款期限为36期,原告单位审查后认为符合借款条件,于2013年8月7日借给被告分期借款490000元,同时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李某在原告单位申请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直接扣划王某某的任何银行存款用于归还借款人欠款本息手续费等。被告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为梁海平提供借款担保。被告借款后还了一部分借款,截止到2016年6月24日共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365119.9元。从2015年5月后被告不能按计划还款,请法院判令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收回借款,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李某平向原告单位申请办理金穗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2)。同日,李某用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分期借款490000元用于购买奥迪A6牌小轿车,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在该信用卡账户中扣账偿还购车借款。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李某妻子)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直接扣划其任何银行存款用于归还借款人欠款本息、手续费等。同日,被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原告单位审查后认为符合借款条件,于2013年8月7日借给被告李某分期借款490000元,约定分36期还完,分期手续费率为11.4%,手续费为55860元。被告李某以先行交付首付210000元,分期借款490000元,共700000元价格购得奥迪A6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G×××××号),车辆所有人登记为李某。从2015年5月后被告不能按计划还款至今。原告当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截止到2016年6月2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287078.97元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78040.93元,共365119.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主张到实际清偿之日至。
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抵押担保承诺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申请表、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合同到期,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以其购买的奥迪A6牌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李某应以其抵押的车辆对其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王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诉求,因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在借款人李某不能按期还款情况下,愿为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同意担保,且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借款本金287078.97元及利息等费用(截止到2016年6月24日利息等费用78040.93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的利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对本案《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被告李某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李某、王某某、张某某京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6元,本院减半收取338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任晓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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