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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于杨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
负责人杜启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国忠,该行客户经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登云,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路华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
被告张某某(系杨某某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旺福,系被告杨某某之父。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诉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国忠、李登云,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旺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单位申请办理金穗贷记信用卡一张。杨某某用该信用卡向原告申请分期借款190600元,用于购买上海大众轿车,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在该信用卡账户中扣账偿还购车借款。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妻子)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借给被告杨某某分期借款190600元,被告杨某某截止到2015年10月18日共计欠原告本金及利息52619.09元。从2015年3月后被告不能按计划还款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账户交易流水表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杨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则应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双方约定,持卡人出现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所以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双方签订的合同立即到期或解除本合同,收回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某某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2、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长某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2619.09元(截止2015年10月1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3、被告张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保全费546元,共计110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岗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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