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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与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4807950453T。
负责人周东滨,行长。
委托代理人默增利,该公司员工。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乐支行)与被告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默增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新乐支行诉称,被告2015年6月12日在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23,授信8000元,2016年10月10日以来累计消费未归还金额9263.17元,以上透支已经逾期六期以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严重违背了信用卡协议。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依法追回我行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等。诉讼请求:依法追回被告到2017年4月9日所欠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7594.74元及利息、滞纳金等,及以后产生的利息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章程、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信用卡申请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
2.交易流水查询、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证明被告借款及欠款事实。
被告高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62×××23。根据被告高某某签字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发卡行(甲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乙方)第四条利息和费用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信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根据《收费标准》记载,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高某某领用信用卡后进行了交易,其未按银行规定的时间及时归还透支本金,截止到2017年4月9日被告高某某信用卡透支本金7594.74元,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0.01元,截止到2017年9月13日被告高某某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594.73元、利息1139.66元、滞纳金376.82元、手续费151.96元,合计9263.17元。
以上由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交易记录、账户详细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信用卡,被告高某某领用并使用了信用卡,对其拖欠原告欠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标准应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乐市支行2017年9月13日前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9263.17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50元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平
代理审判员 王律
人民陪审员 陶娜

书记员: 张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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