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8075623039。住所地:新河县新兴街西侧。负责人:翟相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脱文泉,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常均红,男,汉族,1973年7月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8875.1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到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常均红于2017年1月7日在新河县张信用卡,授信10000元。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透支本金18875.14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常均红归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8875.14元及其应付利息。被告常均红经直接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举证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被告常均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申请农行贷记卡-漂亮妈妈卡一张(卡号为62×××05),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上签字,确认遵守该合同的各项规则。该信用卡章程约定:4.1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具体适用利率由甲方根据乙方资信情况、用卡情况等因素确定或调整,并通过短信或账单等方式告知乙方。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月收取复利;4.2对当期账单本期发生的除预借现金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4.3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被告共透支本金18875.14元,并产生相应的约定利息。因该信用卡透支后经催收仍没有还款,目前该卡已经被发卡银行锁定,被告已无法继续透支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交易明细查询单一份予以证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与被告常均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脱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均红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常均红申请办理原告银行的漂亮妈妈信用卡卡,承诺遵守农行金穗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该合意属于有效协议。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或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手续费,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信用卡透支所欠的欠款本金18875.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均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一、被告常均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偿还62×××05的漂亮妈妈信用卡透支本金18875.14元;二、被告常均红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县支行支付62×××05的漂亮妈妈信用卡透支产生的利息(计算方法:从约定产生透支利息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8875.14元为基数,利息按照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上述款项,被告常均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后收取136由被告常均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秋丽
书记员:张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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