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住所地无极县花园东路57号。负责人刘文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管理部经理。被告崔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极县人。被告崔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无极县。
原告无极农行诉称,被告崔某1于2015年6月25日使用在原告处办理的银行卡(卡号为62×××94),透支本金45325.46元,透支款项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被告崔某2为担保人。透支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对被告崔某1及担保人催收,被告拒不偿还透支款项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债权不受损失,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崔某1偿还本金45325.46元,利息21619.56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被告崔某2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审理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崔某1偿还拖欠利息22498.86元,其他不变。被告崔某1、崔某2没有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崔某1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所欠利息22498.8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崔某2是否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无极农行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换卡申请书一份、金穗信用卡章程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某1的身份及其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与被告崔某1之间存在金穗贷记卡合同关系。被告崔某1、崔某2对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2、《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某2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崔某2为被告崔某1的金穗准贷记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债务人准贷记卡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崔某1、崔某2对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3、2017年2月24日卡号为62×××94的账户信息查询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崔某1用该信用卡透支款,截止到2017年2月24日被告崔某1拖欠利息22498.86元。被告崔某1、崔某2对此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崔某1、崔某2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崔某1向原告申请办理准贷记卡一张,双方签订了金穗准贷记卡协议,该协议约定,信用额度100000元,借款期限60日,期限内利息为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正常还款,在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基础上下浮30%,如逾期还款利息按月息15‰,期限为三年。2013年12月4日原告将准贷记卡交付被告崔某1,卡号为62×××94。被告崔某2为被告崔某1的该信用卡提供了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6月25日被告崔某1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5325.46元,截止到2017年1月9日尚欠本金45325.46元,利息21619.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某1、崔某2至今没有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崔某1于2017年2月17日偿还了透支本金45325.46元,尚欠利息22498.86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以下简称无极农行)与被告崔某1、崔某2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改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1、崔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无极农行与被告崔某1依据原告的金穗信用卡章程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崔某1在持卡进行透支后,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偿还透支款项,且拖欠本金、利息至今未能付清,属违约行为,对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要求被告崔某1偿还透支款项所欠利息22498.8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崔某2应否对该笔透支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崔某2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崔某2为被告崔某1该准贷记卡的透支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崔某2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崔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某1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极县支行透支款项所欠利息22498.86元元。二、被告崔某2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737元由被告崔某1、崔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改娟
书记员:侯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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