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镇一街后行59号。
负责人段九哲,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
被告毕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诉被告毕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8月30日,被告毕某某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为被告毕某某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1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ABC(2012)4035-1],该合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发卡行(下称“甲方”)与金穗贷记卡申请人(下称“乙方”)就乙方向甲方申领使用金穗贷记卡(下称“贷记卡”)相关事宜,订立本合约。利息和费用部分:1、对当期帐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方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帐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3、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帐日起计息。4、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对贷记卡帐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电子现金帐户不计付利息。6、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贷记卡收费标准中写明滞纳金是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2013年11月6日,被告毕某某开始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15年3月7日止,被告毕某某欠原告本金8697.92元、利息2319.45元、滞纳金443.6元,合计11460.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黎县支行借款本金8697.92元、利息2319.45元、滞纳金443.6元,合计11460.97元;并自2015年3月8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ABC(2012)4035-1]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晓勇
书记员:李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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