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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立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行金融部经理,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季华庭小区室。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现住唐山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曹妃甸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9810.12元及截止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其他费用;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山: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授信额度10000元,该信用卡于2014年12月5日开始逾期未还款,至今未按合约规定还款。信用卡透支款项超过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刘某某未履行合约规定的义务还款,严重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此诉讼。
刘某某未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农行曹妃甸支行申请办领金穗贷记卡,原告对被告个人身份、收入信息审核通过后并经员工营销客户推荐,与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产》,为其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在已阅读《领用合约》条款及"金穗信用卡章程"等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章程、领用合同规定后签名确认。
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始逾期未还款,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810.12元、利息2308.5元、产生逾期还款违约金573.37元,合计12691.99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开卡申请表、被告身份信息核查表、被告单位证明、营销客户推荐表、《领用合约》、被告交易明细、账户详细信息表、催收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农行曹妃甸支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领用合约》条款及"金穗信用卡章程"约定,被告经审核后为其办卡使用,原、被告双方构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应遵守合约及章程的约定,在进行信用卡透支后,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行信用卡透支借款本息、违约金共计12691.99元(2017年7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等,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叶清
人民陪审员 郑世金
人民陪审员 常洪禄

书记员: 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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