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西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朱孟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该行客户部经理。
被告:高国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望都县质量监督局职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高国青、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青、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高国青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363元;2.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高国青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从原告处贷款40000元,用途购买烟酒、肉、蔬菜等,担保人为被告刘某。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高国青于2016年2月1日通过自助方式贷款4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7年1月25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高国青、刘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该合同的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高国青,担保人为被告刘某,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2016年2月1日,被告高国青通过自助方式贷款4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7年1月25日到期,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至2017年4月1日尚欠利息2610元、罚息706.88元、复利46.13元共计33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高国青、刘某、陶淑云身份证复印件、贷款业务申请表、高国青农业银行卡复印件、担保人收入证明、高国青借款合同信息、借款凭证信息、循环额度信息、贷款利息、贷款利率信息、高国青贷款利息计算方式、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自助循环贷款用款申请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承诺书、照片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国青、刘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高国青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某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高国青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3363元共计43363元,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国青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2017年4月1日的利息3363元共计43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计442元,由被告高国青、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骞
书记员:刘怡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