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西路86号。
主要负责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周某某、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望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56.36元,共计54,556.36元;2、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30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合同到期日2016年3月29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用途为购玉米。被告曹某某为担保人。2015年5月31日,被告周某某通过自助方式贷款50,000元,2016年5月25日到期,现凭证余额50,000元,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
曹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30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XX69),该合同的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周某某,保证人为被告曹某某。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途为购药品,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并计收罚息,固定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29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落款贷款人处有原告签章及主要负责人签字、借款人处有被告周某某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处有被告曹某某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周某某发放借款5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7.65%,2016年5月2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被告周某某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周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名。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曹某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曹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名。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周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835.63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7日的罚息669.38元。原告主张复利51.35元,但未提供计算方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人收入证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信息、循环额度信息、借款凭证信息、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信息、周某某贷款利息计算方式、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周某某、曹某某均在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15年5月31日,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已将借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周某某,且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罚息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835.63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7月7日的罚息669.3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利,原告未提供该项主张的计算方法,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曹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835.63元、罚息669.38元,共计54,505.01元,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周某某、曹某某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洁淳
书记员:顾秀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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