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中华西路86号。
主要负责人:朱孟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男,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高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高国强、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望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高国强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928.60元,共计45,928.60元;2、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被告高国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0,000元,合同到期日2018年1月22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用途为购药品。被告杨某某为担保人。2015年1月23日,被告高国强贷款40,000元,2016年1月22日到期,现凭证余额40,000元,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
杨某某辩称,当时是别人找其担保,其不知道借款人是高国强,也不知道贷款用途是购买药品;担保人收入证明是其盖的空白章,但内容不是其填写的。
高国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3日,被告高国强与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XXX95),该合同的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高国强,保证人为被告杨某某。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用途为购药品,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并计收罚息,固定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落款贷款人处有原告签章及主要负责人签字、借款人处有被告高国强签字并按手印、担保人处有被告杨某某签字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高国强发放借款40,000元,发放至被告高国强在原告处办理的银行卡上(卡号:62XXX10),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年利率8.4%,2016年1月22日到期。到期后,被告高国强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6月16日向被告高国强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高国强在通知书上签名。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被告杨某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杨某某在通知书上签名。截止2016年7月7日,被告高国强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406.67元,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7月7日的罚息2,324元。原告主张复利197.93元,但未提供计算方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承诺书、借款人夫妻与担保人合照复印件、担保人收入证明、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信息、循环额度信息、借款凭证信息、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信息、高国强贷款利息计算方式、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高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与被告高国强、杨某某均在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杨某某辩称当时是别人找其担保,其不知道借款人是高国强,也不知道贷款用途是购买药品;担保人收入证明是其盖的空白章,内容不是其填写,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人收入证明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杨某某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月23日,原告农行望都县支行已将借款40,000元发放给被告高国强,且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对利息及罚息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406.67元、2016年1月23日至2016年7月7日的罚息2,32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利,原告未提供该项主张的计算方法,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国强作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杨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国强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406.67元、罚息2,324元,共计45,730.67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负担2元,由高国强、杨某某共同负担47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洁淳
书记员:顾秀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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