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
营业场所: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林甸镇西二道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邹晨阳,男,系该行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系该单位委托资产处置部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农民,现住林甸县。
被告:韩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农民,现住林甸县。
被告:李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林甸县农民,现住林甸县。
原告农行诉被告李某某、韩某、李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委托代理人冯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韩某、李慧经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万元及借款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申请判令三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在农行贷款1笔,金额8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27日,担保人是李慧。贷款到期后农行信贷员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贷款,三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农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特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至全部给付之日止。
被告李某某、韩某、李慧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利息计算表,欲证明,被告李某某2017年4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8万元,约期利率7.395%,逾期利率11.0925%,利率表证明被告欠本金及利息明细,李慧为担保人。
2、《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李慧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并承担担保责任。
3、李某某与韩某的结婚登记书,欲证明李某某与韩某是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某、韩某、李慧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均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上所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签订,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韩某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共同履行;被告李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执行逾期利率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李慧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了字,故应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韩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甸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及其利息,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约期利率标准为7.395%,2018年4月28日至全部给付本息之日止逾期利率标准为11.0925%。
二、被李慧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韩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仁
审判员 周娜
人民陪审员 冯小雪
书记员: 刘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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