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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与刘学、刘体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以下简称枣阳农行)。
代表人齐恒真。
委托代理人王远,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勇强。
被告刘学,居民。
被告刘体伦,枣阳市公安局干警。

原告枣阳农行诉被告刘学、刘体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阳农行委托代理人王远、李勇强,被告刘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体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阳农行诉称:2013年1月29日,刘学由刘体伦担保在枣阳农行贷款50000元,到期后未还,要求刘学偿还该借款本息,刘体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学辩称:其起诉徐群柱案查封、扣押的房屋、车辆等物质被转移,致该案审结后未执行,现其无偿还能力,其正找有关单位协调解决徐群柱案有关问题,解决到资金后,立即偿还。
被告刘体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用途为副食批发部装修;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6228410750378342716。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50000元可循还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一年期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担保方式采用保证方式提供普通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刘体伦在该合同保证人栏中签了字,为刘学提供保证担保。双方签订合同后,枣阳农行依约为刘学发放了贷款。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刘学按约定偿还了借款。随后刘学按自助循还的方式随借随还。2013年1月5日,刘学再次向枣阳农行申请贷款,枣阳农行于2013年1月29日为刘学发放了50000元贷款。刘学为农行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利率为7.80000,逾期利率14.04000。到期后刘学未按期还款,枣阳农行于2014年6月12日来本院起诉,要求刘学偿还借款本息,刘体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枣阳农行记帐凭证、贷款发放通知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枣阳农行依约为刘学发放了贷款,刘学在使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枣阳农行起诉要求刘学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体伦为刘学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学辩称其起诉徐群柱案查封、扣押的房屋、车辆等物质被转移,致案件审结后未执行,现其无偿还能力,其正找有关单位协调解决该案有关问题,待其解决到资金后再予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体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刘学偿还枣阳农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执行,至贷款还清之日止)。
二、刘体伦对刘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学、刘体伦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枣阳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平

书记员: 刘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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