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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住所地:柏乡县建设路。法定代表人:王志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职工。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现在隆尧监狱服刑。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收回刘某某在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10778.11元。事实与理由:刘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在我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62×××30,初次申请授信额度9000元。2015年1月8日起透支,透支本息10778.11元。持卡人应在透支期限内及时还款,该持卡人截至2017年10月10日仍欠我行本金8593.50元。逾期利息,滞纳金等2184.61元,经我行有关人员多次催收,持卡人一直没有归还,还款意愿较差。鉴于以上所述持卡人拒不履行责任,为维护良好的信用环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收冋刘某某在我行透支本息10778.11元,持卡人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辩称,其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来到隆尧监狱服刑,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办资料,卡号62×××30,证明:刘某某在该行办理了信用卡。2、账户拖欠列表,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拖欠该行本金8593.50元,利息按照银联的相关规定计算,数额是系统自动生成的,本息共计10778.11元。3、金穗借记卡上门催收报告单。本院当庭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柏乡支行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62×××30,初次申请授信额度9000元。2015年1月8日起透支,透支本本金8593.50元,欠滞纳金及利息2184.61元。柏乡县农行两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没有及时偿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是取得中国人民银行和法《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其经营借记卡业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在申领借记卡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此内容达成合意,双方形成农行金穗借记卡发放、领用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收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章程和领用合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章程和领用规定偿还透支本息10778.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柏乡县支行金穗借记卡透支本息10778.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邸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玲

书记员:臧雨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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