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住所地:柏乡县。法定代表人:王志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路其,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职工。被告:武建峰,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收回武建峰在我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21373.91元。事实与理由:武建峰于2014年1月17日在我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62×××64,初次申请授信额度10000元。2014年10月26日起透支,透支本金17055.72元。持卡人应在透支期限内及时还款,该持卡人截至2017年10月10日仍欠我行本金17055.72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4318.19元。武建峰辩称,透支原告现金属实,只是在2014年12月份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而后被刑事审判,未能偿付原告款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被告武建峰信用卡开户资料一套,2、个人信用报告一份,3、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2份。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建峰于2014年1月17日在原告处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62×××64,初次申请授信额度1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起透支,透支本金17055.72元。被告应在透支期限内及时还款,截至2017年10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7055.72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4318.19元。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与被告武建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柏乡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路其、被告武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在使用该信用卡过程中,对信用卡进行透支,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偿还透支的信用卡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行用卡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武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7055.72元、逾期利息及滞纳金431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武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宝记
书记员:王雷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