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永清县益昌中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邢某,该行职工。
被告: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权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7998.85元,其中包括本金68830.88元,利息及消费于续费19167.97元(截止日期:2019年7月I7日)及后继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11,截止2019年7月17日被告累计欠款87998.85元尚未偿还,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诉至贯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权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信息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11,截止2019年7月17日被告累计欠款87998.85元(其中包括本金68830.88元,利息及消费于续费19167.97元)尚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信用卡透支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等,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息、消费手续费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欠款本金68830.88元、利息及消费于续费19167.97元及后续利息(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未基数,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权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亮
书记员: 刘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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