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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与刘海霞、于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
李东卫
刘海霞
于云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3809890466Y。
诉讼代表人:张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卫,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个金部工作人员。
被告:刘海霞,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强县。
被告:于云强,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强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与被告刘海霞、于云强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霞、于云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2222.26元),逾期后产生的利息按每日16.72元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与被告刘海霞、于云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到期日2016年5月5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50000元,期限一年,循环使用三年,年利率8.025%,逾期后上浮50%,年利率12.0375%。
被告刘海霞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16年4月27日,逾期后每日利息16.72元,被告于云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刘海霞、于云强未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222.2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借款日期、到期日期、借款本金、还息周期、正常执行利率、逾期执行利率,并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000元打到被告刘海霞的卡上;二、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刘海霞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借款额度有效期、正常利率、罚息利率、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并证明被告于云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账户信息查询表,证明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被告刘海霞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五、被告刘海霞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海霞是本地人,符合贷款条件。
被告刘海霞、于云强均未提交答辩也未出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海霞在原告处借款及被告于云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
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由被告于云强提供担保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在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海霞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于云强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海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原告借款。
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云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8月12日利息2222.26元,2016年8月13日起日产生利息16.72元)。
被告于云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计553元,由被告刘海霞、于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海霞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由被告于云强提供担保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在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海霞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于云强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海霞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原告借款。
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海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云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海霞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8月12日利息2222.26元,2016年8月13日起日产生利息16.72元)。
被告于云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计553元,由被告刘海霞、于云强负担。

审判长:赵洁

书记员:王一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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