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3809890466Y。
诉讼代表人:张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新,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信贷部工作人员。
被告:陈忠测,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强县。
被告:陈月超,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强县。
被告:郭小军,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强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与被告陈忠测、陈月超、郭小军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忠测、陈月超、郭小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忠测、陈月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480.23元),逾期后产生的利息按每日16.11元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忠测与其配偶被告陈月超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担保人郭小军,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与被告陈忠测、郭小军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到期日2016年10月14日,借款额度50000元,期限一年,循环使用三年,年利率6.9%,逾期后年利率10.35%。被告陈忠测于2015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到期日2016年10月7日,逾期后每日利息16.11元,此借款为被告陈忠测与被告陈月超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小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陈忠测、陈月超、郭小军未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0.23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农户小额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陈忠测及配偶被告陈月超共同向原告申请了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小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忠测于2013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人民币,并证明有关借款额度、借款有效期、借款利率、罚息及被告陈忠测的配偶被告陈月超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等约定,被告郭小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5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三、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借款50000元已于2015年10月8日发放给了被告陈忠测,并证明借款日期、到期日期、正常执行利率、逾期执行利率、还息周期按季;四、账户信息查询表,证明截止到2016年11月4日被告陈忠测尚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五、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证明借款额度、额度到期日、单笔自助贷款最长期限、还款方式;六、面谈、调查情况表,证明被告陈忠测符合原告方要求的借款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陈忠测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由被告郭小军提供担保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笔借款为被告陈忠测、陈月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小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逾期后,被告陈忠测、陈月超未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郭小军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陈忠测、陈月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忠测、陈月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小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忠测、陈月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强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10月8日利息480.23元,2016年10月9日起日产生利息16.11元)。被告郭小军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减半收取计531元,由被告陈忠测、陈月超、郭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洁
书记员:王一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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