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支行
袁书良
张永健
刘苏藏
张忠坡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支行,地址河北省武邑县建设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于国生,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书良,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支行建设西路分理处主任。
被告:张永健,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
被告:刘苏藏,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
系被告张永健之妻。
被告:张忠坡,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邑县支行)与被告张永健、被告刘苏藏、被告张忠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武邑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袁书良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永健、被告刘苏藏、被告张忠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武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永健与被告刘苏藏偿还原告农行武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忠坡对被告张永健与被告刘苏藏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农行武邑县支行与被告张永健签订自助循环小额农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50000元,循环期限为3年,至2017年1月13日到期。
被告张永健于2015年1月30日办理50000元借款,分两次取出,2015年3月31日还息523.77元,2015年6月30日还息1147.45元,2015年9月24日还息1147.54元,2016年12月31日还息1135.28元,本金一直未归还。
截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张永健拖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03元。
合同约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0%确定,即月利率7.467‰,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农行武邑县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被告刘苏藏与被告张永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被告刘苏藏知情,且与被告张永健共享。
被告张忠坡为被告张永健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
因此原告农行武邑县支行要求被告张永健与被告刘苏藏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以后要求被告张永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上浮50%计按月利率11.2‰偿还利息;被告张忠坡为被告张永健此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永健未作答辩。
被告刘苏藏未作答辩。
被告张忠坡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14日原告农行武邑县支行与被告张永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永健借款及被告张忠坡担保的事实;2、被告张永健借款用的银行借记卡交易记录5页,用于证明被告张永健借款还息的事实;3、张永健于2013年12月15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永健与被告刘苏藏系夫妻关系,并且被告刘苏藏对该笔借款知情。
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以及被告张永健拖欠借款及利息的数额,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上列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上列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武邑县支行与被告张永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忠坡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永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原告农行武邑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农行武邑县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农行武邑县支行要求被告张永健借款逾期后的利率按月利率7.467‰上浮50%即11.2‰计算,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且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刘苏藏与被告张永健为夫妻关系,双方财产共有,借款利益共享,因此应与被告张永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张忠坡为被告张永健上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应对被告张永健上列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健与被告刘苏藏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03元(截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1.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张忠坡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张永健、被告刘苏藏与被告张忠坡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武邑县支行与被告张永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忠坡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张永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原告农行武邑县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农行武邑县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农行武邑县支行要求被告张永健借款逾期后的利率按月利率7.467‰上浮50%即11.2‰计算,不超出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且不违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被告刘苏藏与被告张永健为夫妻关系,双方财产共有,借款利益共享,因此应与被告张永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张忠坡为被告张永健上列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保证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应对被告张永健上列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健与被告刘苏藏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邑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103元(截至2016年4月25日),此后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1.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张忠坡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620元,由被告张永健、被告刘苏藏与被告张忠坡连带负担。
审判长:胡国平
审判员:宋俊军
审判员:张保东
书记员:颉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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