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住所地永清县益昌中路253号。
负责人:袁卫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平,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与被告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清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永清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42278.23元(截止日期2017年4月11日)及后继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专项商业分期业务购买大众尚酷汽车一部,贷款230000元,卡号:62×××23,账号:50×××44。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累计欠款142278.23元尚未偿还,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为购买大众尚酷轿车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递交金穗贷记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2015年4月10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为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廊坊市联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借款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持卡人在分期商户廊坊市联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大众尚酷轿车一辆,汽车价款230000元,首付69000元,分期金额161000元,分期付款期数36期;分期手续费率10.5%,分期手续费金额16905元,分期手续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廊坊市联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贷记卡透支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作为持卡人同意以所购大众尚酷轿车作为担保物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持卡人未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归还当期应还金额,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或视为合同项下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持62×××23金穗贷记卡在廊坊市联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分期付款交易消费161000元;购车后被告刘某为所购买车辆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冀R×××××,)并以该车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被告刘某共计欠原告本金、相应利息、罚息、滞纳金等142278.23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专项分期账户信息表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申请使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履行领用信用卡合约,应认定原被告就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达成了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及廊坊市联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分期资金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未能依约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资金额度,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所有尚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尚欠原告所有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罚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截止到2017年4月11日借款本金、相应利息、罚息、滞纳金等共计142278.23元(2017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关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计157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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