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住所地永清县益昌中路253号。负责人:袁卫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栋,该行职员。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永清县人,住永清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的欠款22737.14元,并承担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8日被告杨某某在原告处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83,到2017年7月2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1807.85元、利息184.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5.74元,合计2088.09元。2013年9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为62×××85,到2017年7月2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17820.88元、利息1566.8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04.67元、消费手续费256.64元,合计20649.05元。被告以上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共计欠原告本息合计22737.14元,以上两张贷记卡均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被告杨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办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两份;2、账户信息查询单两份。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与被告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办理了信用卡,被告应该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使用信用卡,发生透支后履行及时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62×××83号贷记卡透支本金1807.85元、利息184.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95.74元,合计2088.09元。被告杨某某自2017年7月22日起,以透支本金1807.85元为基数,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支付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62×××85号贷记卡透支本金17820.88元、利息1566.86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004.67元、消费手续费256.64元,合计20649.05元。被告杨某某自2017年7月22日起,以透支本金17820.88元为基数,按照领用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支付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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