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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与石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住所地永清县益昌中路253号。
法定代表人:袁卫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银行员工。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住永清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与被告石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037.88元(截止2018年2月1日)及后继利息;2.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81,截止2018年2月1日被告累计欠款22037.88元尚未偿还,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石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经审查,原告同意向被告发卡,核定信用额度为20000元。至2018年2月1日被告透支本金18619.89元、利息2269.82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产生逾期还款违约金1148.17元,合计22037.88元。透支款项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能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信息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账户交易明细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和合约,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信用卡透支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及手续费,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18619.89元、利息2269.8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48.17元,合计22037.88元暂算至2018年2月1日,并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支付从2018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8619.89元、利息2269.8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48.17元,合计22037.88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2月1日,2018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51元由被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兵
人民陪审员 刘洋
人民陪审员 赵静波

书记员: 邵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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