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住所地永清县益昌中路253号。法定代表人:袁卫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平,河北正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河北正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人,住永清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845.10元,截止2017年10月25日的利息4045.3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8675.58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27,账号:50×××23。截止2017年10月25日被告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陶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分行账户详细信息和被告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7日,被告陶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并声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卡号为62×××27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5300元。截止2017年10月25日,被告共透支本息18890.30元,应付滞纳金8675.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与被告陶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与被告陶某之间签订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贷记卡,被告陶某透支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无法定或约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欠款本息18890.3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2017年10月25日前为8675.58元,自2017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陶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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