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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与韩亚彬、朱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住所地永清县益昌中路***号。
负责人:李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梅,该行营业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安,该行别古庄分理处主任。
被告:韩亚彬,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告:朱颖,女,199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被告:郭楗浚,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永清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清支行)与被告韩亚彬、朱颖、郭楗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清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梅、刘万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亚彬、被告朱颖、被告郭楗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永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利息3312.67元(截至2019年2月12日)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农行BOING系统计算为准);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韩亚彬从事塑料行业,由于购进原料紧张,2016年6月15日向我行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由郭楗浚提供担保。经我行审批于2016年6月20日向韩亚彬发放自助可循环方式小额农户贷款5万元,期限三年。2017年7月3日韩亚彬自助办理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日2018年7月2日。韩亚彬贷款到期后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
韩亚彬、朱颖、郭楗浚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亚彬与被告朱颖系夫妻关系。被告韩亚彬以购料为由于2016年6月15日向原告农行永清支行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朱颖在申请表配偶栏签名,郭楗浚在申请表保证人栏签名。2016年6月20日,被告韩亚彬与原告农行永清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50000元,合同期限三年,可循环贷款,在合同期内可以随时贷随时还。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一年,一年之内还清一次,才能够再贷款。被告郭楗浚为被告韩亚彬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债务最高额为75000万元,担保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韩亚彬多次自助办理贷款,被告韩亚彬于2017年7月3日最后一次贷款,贷款金额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韩亚彬未偿还。被告郭楗浚未承担保证责任。至2019年2月12日产生贷款利息3312.67元。
以上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利息查询单、韩亚彬与朱颖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永清支行与被告韩亚彬、郭楗浚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提供贷款后,借款人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韩亚彬与朱颖系夫妻关系,朱颖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名,认可借贷事实,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亚彬、朱颖应当共同予以偿还。被告郭楗浚应当在最高担保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亚彬、朱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至2019年2月12日的利息3312.67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自2019年2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以还款时中国农业银行前台B×××××系统计算利息数额为准);
二、被告郭楗浚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75000元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被告韩亚彬、朱颖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计566元,由被告韩亚彬、朱颖、郭楗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新宇

书记员: 朱禹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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