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住所地永清县益昌中路253号。
负责人:袁卫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川,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别古庄分理处主任。
被告:马玉增,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清县。
被告:王彦凤,女,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以下简称永清农行)与被告马玉增、王彦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增、王彦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清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期内相应利息;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9日,被告马玉增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经审批,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小额贷款50000元,方式为自助可循环,额度有效期三年,单笔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被告王彦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7日,被告马玉增办理借款50000元,2016年5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50000元及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未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玉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玉增未按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其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彦凤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借款本息未予清偿时,应对保证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玉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8.025%支付自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5月6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2.0375%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王彦凤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彦凤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玉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被告马玉增、王彦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海峰
书记员:吕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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