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806605332G,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74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秦凤国,该支行职员。
被告:穆春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与被告穆春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8年8月13日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18.82元,利息1824.22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2.2元,合计12315.24元,后续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计算至判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36,授信额度10000元。被告多次使用本卡透支消费,但自2017年10月14日后未按规定还款,形成逾期,截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欠原告本息等款项共计12315.2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放弃自2018年8月14日之后的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穆春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被告穆春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该申请表后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合约约定:“……4.1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4.3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还款额的,不享受免其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穆春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的“申请人签阅处”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并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字确认。后,被告穆春某持所办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至2018年8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918.82元、利息1824.22元、违约金57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账户详细信息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穆春某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8年8月13日,穆春某共欠本金9918.82元,利息1824.22元,违约金572.2元,故原告诉请穆春某偿还以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给付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穆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春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借款本金9918.82元、利息1824.22元、违约金572.2元及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被告穆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书记员: 孙雅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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