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薛彦忠,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于勇、杨萍,该行职员。
被告唐红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蕴哲,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亚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魁,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诉被告唐红某、张某某、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委托代理人于勇、杨萍,被告唐红某委托代理人王蕴哲,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被告唐红某及其配偶张某某、被告沧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唐红某,借款金额为290000元,期限240个月,用途为购买一手住房,按月结息和付息,贷款的偿还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另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抵押人为被告唐红某、张某某,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唐红某、张某某夫妻共有的位于沧州市沧州市泰和世家小区46-2-1002号房产一套。就上述抵押房产原告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并取得预告登记证书。保证人为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他项权证交付银行之日止。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放款金额29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唐红某只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自2016年4月22日开始逾期,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69613.91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唐红某、张某某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就被告唐红某、张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房产位于沧州市泰和世家小区46-2-1002号)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与被告唐红某及其配偶张某某、被告沧州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唐红某自2016年4月22日开始逾期,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贷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被告应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唐红某与其丈夫即被告张某某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与原告订立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抵押房产在政府房地产部门进行预告抵押登记,原告就该抵押房产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该房产已进行预告登记手续,并办理预告登记证书,但他项权利证书并未实际办理完毕,原告与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他项权证交付银行之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红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截止到2016年5月24日的贷款本金269613.91、利息2923.21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利息计算至上述贷款本息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就被告唐红某、张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房产位于沧州市泰和世家小区46-2-1002号)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
三、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新华支行就抵押房产取得他项权证之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5388元,由被告唐红某、张某某、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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